柬埔寨矿业法(下)

2024-08-24

89691EEF-1EF9-48E6-87D9-1F62756D7970.jpeg第十六条:


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应该在收到完全符合技术格式的申请书案卷后最长45 天 (肆拾伍天)内,书面答复对申请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同意或反对的意见。



第十七条:

  

除了矿产资源手工业经营许可证之外,在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书面表示同意后,依据本法赋予的权力,已经得到其他方面的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申请对其经营许可证延长期限、变更、交回、抵押、转让权力或者继续作为遗产。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法的经营者,可以依据本法赋予的权力暂时搁置或吊销其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暂时搁置或吊销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法规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依据本法赋予的权力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报告、计划和通知书,供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进行审查,并且应当保存记录本和资料。

  

第二十条:

  

对本法第十九条所述的各种文件和信息保守秘密应保持到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结束之日,或者直到经营者允许进行公开宣布之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与环境和社会有关的信息,只要由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通知经营者即可公开宣布。

 

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门可以编辑、印刷、发表经营者的各种文件和信息中与国家矿产资源方面的分析有关的统计数字。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勘探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每位经营者或继续签订合同者应该对矿产资源的勘探与经营活动承担领导责任,并应该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活动过程要正确和有效,在勘探工作或对矿井进行可行性研究中,应该根据技术和财政条件制定详细工作日程。

  

二、应该按照 《关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法》中的详细规定保护环境,研究评估破坏环境的原因,制定保护环境的计划和填埋矿井的计划,并且要有财政方面的保证。

  

三、应该在矿井项目计划中作出详细规定,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保证安全,将在矿井中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列入预防事故纲领,制定事故报告制度。

  

四、应该在矿井项目计划中详细制定保护矿区和周围地区公众安全的措施。

  

五、应该在提供就业、教育、培训计划的项目中,详细制定对柬埔寨公民进行教育、培训和安置就业的措施。

  

六、在适当的地点和时间,应当全力以赴地使用柬埔寨王国国内的商品和服务。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可以对上述各项工作补充必要的规定,使之符合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种类和活动范围。

  

第二十二条:

  

对各项必要的文件档案和工作日程的格式、增加、扩大、计划和目录的指导,在正确实施计划的财政方面的保证,将在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声明中予以阐述。

  

第二十三条:

  

在各种必要的情况下,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应当安排有关官员对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检查。被安排的官员应当做到:

  

一、在符合本法条款规定的管理制度方面对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负责。

  

二、负责逐年编写关于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工作日常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将该报告呈送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

  

三、负责收集信息和保管关于勘探、开采、运输、运营、推销和出口矿产资源及矿产品等方面活动的文件。

  

四、对执行本法各项条款的情况进行跟踪和检查。

  

五、监督本法关于劳动者和公众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以及保护环境的各项条款是否得到正确执行。

  

六、执行根据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的规定安排的其他任务。被安排对在本法管理程序和权力范围内与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研究、分析等工作相关的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报告的官员的权力和职责,将在相关法令中予以阐述。

  

第二十四条: 按照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门的协调,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以便根据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原则,在基层省、市、县、区从事勘探和经营矿产资源的活动。

  

第六章 经营者与土地所有者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该赔偿土地所有在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地区内和地区外由于自己的矿产资源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无论是因为偶然事故或者预先知道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

  

由于两位以上经营者的矿产资源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某项损失,有关经营者应该共同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有关赔偿应该按照如下原则执行:

  

如果涉及的是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矿产资源经营活动区内的私有土地,土地的主人应该允许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在该土地上从事矿产资源经营活动,并须事先相互签署协议,土地所有者应当获得适当和公平的补偿。

  

按照土地所有者与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所签订的协议,该项补偿应当分期支付或者一次性付清。

  

当土地所有者与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于补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当由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协调解决;如果仍然不能解决,应当提交王国政府,以便建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对该事项予以解决。

  

当有关各方均不同意联合委员会的解决方案时,将交由法院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

  

当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地区的全部土地或者某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尚未提供给任何人时,有关当局不能把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地区的全部土地或某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颁发给任何人,根据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由王国政府批准者除外。如果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地区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前有公民正在居住,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也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财政条款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家交纳注册、申请延期、继续经营、向他人转让等各种费用以及每年土地使用租金。

  

第二十八条:

  

所有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除已经获得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的经营者和已经获得矿产资源加工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之外,应当向国家交纳所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的税金。

  

如上所述范围内的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保存会计帐簿,并向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作出报告或提供与此信息相关的表册。

  

第二十九条:

  

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可以向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发布关于销售合同、视察与监督检查、各种会计帐簿以及与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商谈规定产品价格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十条:

  

应当严格禁止尚未交纳税金或者没有得到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书面批准的矿产资源运出矿区。

  

第三十一条:

  

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将制定并开始施行一项关于本法第十一条所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划分的 6 个 (陆个)种类的产品和资金收入的特别税收制度。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价格的税率、向国家交纳税金的法规以及向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出的相关官员发放的奖金,规定由相关各部门联合颁布。赋税、关税、股份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产储备、支出方式、纳税方法、会计与财物的原则与执行、亏损的确定、免税和鼓励在矿产资源方面的投资,应当遵照已经生效的现有法律执行。

  

第八章 处罚条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未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从事矿产资源勘探活动,应当处以罚款500,000 瑞尔(伍拾万瑞尔)至 1,000,000 瑞尔(壹佰万瑞尔)。不服从管理者应当处以罚款 1,000,000 瑞尔 (壹佰万瑞尔)至2,000,000 瑞尔 (贰佰万瑞尔),或者处以 1 个月(壹个月)至 1 年 (壹年)监禁,或者两种处罚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段或者第八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人员,应当处以罚款 5,000,000 瑞尔 (伍佰万瑞尔)至 10,000,000 瑞尔 (壹仟万瑞尔),或者处以6 个月 (陆个月)至2 年(贰年)监禁,或者两种处罚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未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违反本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依据所开采矿产资源的时间、面积、生产使用的工具和机械以及该矿区的矿产资源储藏量,处以估计获得产品价格的3 倍 (叁倍)罚款,另外再处以罚款每 1 天(壹天)1,000,000 瑞尔(壹佰万瑞尔)至 10,000,000 瑞尔(壹仟万瑞尔),时间从该人员从事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动之日起至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动被制止之结束,并处以 1 年 (壹年)至 5 年 (伍年)监禁,其中尚未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而其所使用的各种生产工具和机械应当没收为国家财产。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员使用失效的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将被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处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被处以所运出矿区的矿产资源数量价值的一倍罚款,或者将被撤销其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或者两种处罚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不允许本法第二十三条所阐明的负责监督检查的有关官员进入自己的矿产资源开采工地进行监督检查的经营者,将被处以罚款 5,000,000 瑞尔(伍佰万瑞尔)至10,000,000 瑞尔(壹仟万瑞尔),或者暂时撤销其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时间不超过 6个月(陆个月)。不服从管理者将被永久撤销其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任何非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人员阻碍依法获得正当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从事矿产资源经营活动,将被处以6 天 (陆天)至 1 个月(壹个月)的监禁。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事务的部门有关官员如果进行勾结,或者从事违反本法各项条款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分,其中尚不包括其他各种刑事罪行。

  

第九章 附加条款

  

第四十一条:

  

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经获得正式批准并开始进行矿产资源勘探或者经营矿产资源业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继续从事其勘探或者经营活动,但是要依据本法条款在最迟 90 天(玖拾天)内提出申请补充办理新的正规的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二条:

 

凡与本法不相符合的各项法令被宣布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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